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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倪龙生与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倪龙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智恒庭,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香食品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刘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芹,天之香食品公司经理。原告倪龙生与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恒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龙生诉称,自2013年8月份起我一直在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从事生产设备的维修,期间因为没有及时给付维修工资,被告公司的王荣加于2014年6月2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我的12700元维修款在2014年7月10日支付,后又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向我支付维修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龙生自2013年8月份始在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从事维修作业,期间被告实际经营者王荣加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龙生人民币计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是狗笼和生产设备维修款,至七月10日付款,于2014年11月16归还,今欠人:王荣加,2014.6.29。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倪龙生为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维修生产设备等,被告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王荣加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芹系夫妻关系,且为天之香食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王荣加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倪龙生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之香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龙生劳动报酬人民币1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