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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玉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张金玉。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保洁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双兴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被告双兴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张金玉的劳动仲裁请求:张金玉于2015年7月2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兴保洁公司向其支付:1、拖欠的工资12813.56元100%的赔偿金12813.56元;2、2015年4月、5月工资计284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50%、20%的赔偿金994元,合计3834元;3、2012年至2015年多收的补充医疗保险费480元,并要求双兴保洁公司按单位形式为其缴纳医疗保险;4、2009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2875.03元;5、2010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40元,并要求双兴保洁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兴保洁公司给付张金玉工资2840元;2、双兴保洁公司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双兴保洁公司和张金玉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驳回张金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张金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兴保洁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差额12813.56元的100%的赔偿金12813.56元;2、2015年4月、5月的工资2840元,并支付拖欠的工资100%、50%的赔偿金213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该工资,故庭审中放弃了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金部分为要求给付2015年4月、5月工资2840元的100%的赔偿金2840元;3、2012年至2015年多收原告的补充医疗保险费480元,并要求以单位形式缴纳医疗保险;4、2009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2875.03元;5、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40元,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520元,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玉自2009年9月1日起到被告处办公室工作,双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5月工资计2840元。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加付赔偿金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收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并按单位形式缴纳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对于企业是否应当向在职职工发放取暖费,没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有应当向其发放取暖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520元,并自2010年9月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马玉成的证明1页。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2009年9月1日及2014年5月1日分别签订过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尚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之前的二倍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给付应具备法定条件,原告的情况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给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0年9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1日仍持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视为双方在2010年9月1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原告就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可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勇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