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傅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陆丰市陂洋镇。被告文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陆丰市桥冲镇。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应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相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9日生育大男孩文某森、2011年5月24日生育小男孩文某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导致2012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予理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文某森由被告抚养,孩子文某彬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相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好,2009年10月9日生育大男孩文某森,2011年5月24日生育小男孩文某彬。婚后,由于被告母亲2012年3月因病去世后,原告嫌被告家贫等出走母家,导致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在此过程中,被告父亲等人经常连续去原告家要求和合事10次左右,至今无动于衷,请求:1、判决被告文某某与原告傅某某不离婚。2、婚生孩子文某森、文某彬由被告抚养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1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7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证号:J441581107—2010—004XXX)。2009年10月9日生育男孩文某森,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24日生育男孩文某彬,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纠纷。2012年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住处回母家居住,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①原告身份证、②结婚证、③户口簿、④孩子出生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①被告身份证、②户口簿。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志坚决;对此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二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的条件下离婚。原告则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自愿登记结成,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且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多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孩子抚养问题,作为父母双方均有权利抚养孩子的义务。鉴于现在孩子跟随各人抚养的生活状况和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男孩文某彬由原告抚养、男孩文某森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孩子抚养费由各人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文某彬由原告傅某某抚养,男孩文某森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现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伟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