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同真与孙希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希彬,赵同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彬。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真。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同真因与被上诉人孙希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希彬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上诉人孙希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6日,赵同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同真、孙希彬有买卖塑料管业务,赵同真给孙希彬供货后,孙希彬没有付款,在2008年4月28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1日,分别为赵同真打下欠条,共计欠款7350元。赵同真从广饶多次来找孙希彬催要,孙希彬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希彬偿还欠款73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孙希彬原审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的批复,赵同真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丧失诉讼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赵同真生产的塑料管尚有部分不合格,现在孙希彬处,按照约定该存在问题的塑料管由赵同真按照原价收回,赵同真诉讼请求欠款数额应当扣除不合格的塑料管数。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赵同真、孙希彬之间口头约定,孙希彬向赵同真购买塑料管,孙希彬收货后支付货款。孙希彬曾多次购买赵同真的塑料管,其中三批因孙希彬接货后未付,孙希彬分别向赵同真出具欠款条三份,2008年4月28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2600.00元正(贰仟陆佰元正),2008年4月28号,孙希彬”;2009年3月20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1950.0元(壹仟玖佰伍拾元正),2009年3月20号,孙希彬;”2009年5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2800.00元,(贰仟捌佰元正),2009年5月1号,孙希彬”。以上共计7350元。经质证,孙希彬对三份欠条均无异议。赵同真、孙希彬对于上述欠款未约定利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因多次交易彼此信任,后来赵同真多数不跟车送货,一般为赵同真租赁货车送货给孙希彬,孙希彬当场付款时由送货司机捎回货款,在孙希彬无法付清货款时,便由孙希彬出具欠款条并由送货司机捎回。当前面批次的货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由送货司机运回赵同真处,并从当批次欠款数额中扣除退货价款。另查明:赵同真主张由孙希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赵同真、孙希彬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赵同真起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孙希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主张赵同真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赵同真诉讼请求。赵同真主张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赵同真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潍坊市公路局客户服务分中心提供的高速鲁通卡号、用户名及车牌卡号证明一份以及山东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东营市公路局客服分中心出具的高速路收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赵同真曾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日(两次均为潍坊东出口下高速)经高速公路驾车来昌邑石埠向孙希彬催要过所欠货款。孙希彬对此质证称,第一,从高速公路收费单上不能证明是其本人驾驶该车;第二,该车到达的是潍坊东收费站,是在潍坊市高新区,而不是孙希彬住所地,不能证明到达过孙希彬处;第三,最早的收费站记录是在2011年11月29日,即使是真实的,说明赵同真自2009年5月1日最后一个欠条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已超过两年,从这个角度讲,赵同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赵同真申请证人成某、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赵同真多次向孙希彬催要欠款。证人成某述称,证人以出租货车(北京福田六轮运输货车,车牌鲁E×××××)为业,赵同真多次租赁其车辆经济青高速路(有时从大王入口、有时从寿光入口进入,均从潍坊东出口下高速,高速路收费单据现在没有了)独自驾驶货车送货到昌邑石埠孙希彬处(昌邑市石埠镇区红绿灯向南不到1公里路东),在孙希彬未付清货款时将孙希彬出具的欠条捎回交给赵同真,并几次受赵同真的委托向孙希彬催要之前的欠款,其中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3日受赵同真指派为孙希彬送货时,同时受赵同真的委托持有赵同真交付的三份欠条向孙希彬催要过欠款,孙希彬当时没有支付。孙希彬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孙希彬从未见过该证人为孙希彬送货,证人所称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3日受赵同真指派途经济青高速公路为孙希彬送货时向孙希彬催要之前欠款,应提供高速路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赵同真对此称,因证人通过高速缴费均用现金,票据为无记名单据,因时间较长,票据丢失亦合乎常理。证人赵某述称,赵某与赵同真是朋友关系,其不认识孙希彬,只是接受赵同真的邀请,陪同赵同真到孙希彬处催要欠款,以防止赵同真催款时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日其两次陪伴赵同真驾驶自己的越野车到孙希彬处催要欠款,当时到了孙希彬处赵某没有下车;这两次的具体时间点记不清了,因之前未到过昌邑且出门无方向感故对孙希彬店铺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只记得是在南北道路上的一个路边门头。孙希彬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从证人证言看,证人所作证言全是模糊的,对到达潍坊的时间不清楚,对孙希彬的店铺位置不清楚,同时证人并没有下车,没有到孙希彬店铺直接与孙希彬接触,不能证明赵同真向孙希彬索要过欠款。赵同真对此称,虽然证人所作证言是模糊的,但是证人是否来过昌邑、是否要过账不模糊,并且其陪同朋友来要欠款,因为赵同真当时就是为了索要欠款才和证人来的昌邑,证人对事件主要内容的陈述不是模糊的。2、赵同真出售给孙希彬的塑料管子有无质量保证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孙希彬造成损失。孙希彬主张当时向赵同真购买塑料管时,曾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出现质量问题便退回赵同真,赵同真出售给孙希彬的塑料管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有质量问题的塑料管退回给赵同真,用以抵顶所欠赵同真货款。孙希彬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单8份,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16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28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10月25日、2010年2月19日,用以证明孙希彬从2004年至2010年发生多笔业务,赵同真送货上门到孙希彬处,仅仅是在2008年4月28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1日这三笔没有付清款,其它的都是货到付款,当天孙希彬没有付清货款,欠这三批的尾款而出具的欠条。赵同真安排司机把货送到孙希彬处,司机捎着赵同真出具的发货单,孙希彬经常把货款交给司机,由司机捎回赵同真。其中2008年3月19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30日,这三张发货单中均表明原价退回了不合格塑料管,因此赵同真主张的诉讼数额应扣除不合格的塑料管价款。经质证,赵同真对发货单不予认可,称上面没有赵同真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赵同真提供的塑料管存在质量问题,对孙希彬所称货款当场给司机结算没有异议,但是上次不合格退回的产品均从这次货款中退除;2008年4月28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1日,都是当批次的货,孙希彬现金不够了,为赵同真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过质保期,孙希彬购买赵同真的有质量问题的管子曾经退给赵同真,现已经处理完毕。(2)、孙希彬提交塑料管照片二张,证明赵同真出售给孙希彬的塑料管不合格,存在折断漏气问题,现一直在孙希彬处存放着,价值6000元。赵同真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中,孙希彬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质量保证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塑料管为赵同真提供,也未举证证明曾经向赵同真要求过退回现存质量问题塑料管。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赵同真提交的欠条三份、高速路收费账单、证人证言,孙希彬提交的发货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同真与孙希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同真为塑料管出卖人,孙希彬为买受人。赵同真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向孙希彬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孙希彬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赵同真提交的三份欠条对欠款时间、金额等均有明确记载,孙希彬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三份欠款条予以采信,赵同真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向孙希彬主张债权,予以支持。赵同真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希彬主张赵同真对该三笔欠款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当初买卖交易曾口头约定赵同真送货到门,孙希彬支付货款。孙希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主张赵同真起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赵同真申请证人成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同真多次向孙希彬催要过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赵同真经常租赁的货车的司机成某的证言,孙希彬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过程中时常由送货司机单独送货并且将货款或者欠条捎回给赵同真的实践来看,赵同真委托货车司机持有欠款条向孙希彬催要欠款属合理情形,在一般商业交易中也比较多见,且基于赵同真和货车司机之间的长期租赁合作关系亦在情理之中。因时间较长,且成某为个体运输经营者,运输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无需相关单位报销,对相关运营消费票据一般不予保存,故成某无法提供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3日两次给孙希彬送货时所经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收费单据属正常合理情况,成某亦能准确说明孙希彬商店的确切位置,孙希彬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证言,因此成某关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3日两次受赵同真委托向孙希彬送货并持欠条向孙希彬催要欠款的证言与本案相关联,亦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应予采信。证人赵某关于曾在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日陪同赵同真到孙希彬处催要欠款的证言,虽然对到达时间点、地点陈述不清,而且当时并未下车,但赵同真同时提交山东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潍坊市公路局客户服务分中心提供的高速鲁通卡号、用户名及车牌卡号证明、山东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东营市公路局客服分中心出具的高速路收费账单佐证上述事实,故应对赵同真曾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日向孙希彬催要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有两个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双方曾约定过一个履行期限已届满,但本案双方约定的即时清结而未约定任何履行期限也不存在已届满的问题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出具无还款期限的欠条后供方一直未主张权利,但本案从证据分析看,在需方出具欠条后,供方已多次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两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不适用该批复。出具欠条与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等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中,只有出卖人提出的还款要求被拒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提出还款要求被拒之时起算。而且,《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可见,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欠款中,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并且诉讼时效从出卖人提出还款要求被拒之日起算。由于本案赵同真提交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此时诉讼时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综上,赵同真曾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3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日到孙希彬处催要欠款,故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于2009年10月20日中断,于2009年10月21日重新计算,又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中断,自2010年7月14日重新计算,后于2011年11月29日又再次中断,于2011年11月30日重新计算,后于2012年12月3日又再次中断,并于2012年12月4日重新计算,赵同真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孙希彬主张涉案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孙希彬关于赵同真起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主张不予支持。孙希彬主张赵同真提供的塑料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赵同真对此不予认可。孙希彬提交的发货单八份,赵同真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发货单均无赵同真签名,孙希彬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发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八份发货单不予采信。孙希彬提交的有质量问题塑料管照片两张,赵同真不予认可,孙希彬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照片显示的塑料管为赵同真所提供,因此对孙希彬关于赵同真主张货款对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孙希彬所称的一年质量保证期以及曾经多次要求退还质量问题的货,赵同真不予认可,孙希彬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质量保证期并在此期间多次要求退货,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孙希彬收到货物已经超过两年,故对孙希彬关于赵同真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之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现赵同真向孙希彬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孙希彬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孙希彬偿付赵同真货款73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孙希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希彬负担。上诉人孙希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6日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开庭,法庭辩论结束,而2015年2月一审法院又通知上诉人开庭。一审法院在起诉后一年半才出具判决书,严重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2014年2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结束,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隔一年后即2015年2月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高速费收费账单等书面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到上诉人处催要过欠款。3、根据[法复(1994)3号]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同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希彬与被上诉人赵同真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孙希彬收到赵同真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孙希彬于2008年4月28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孙希彬尚欠货款7350元未付,孙希彬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赵同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高速鲁通卡号、用户名及车牌卡号证明、高速路收费账单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成某、赵某所作的证言,孙希彬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可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同真曾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3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日向孙希彬催要欠款,至赵同真2013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孙希彬关于赵同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希彬提出的一审超审限等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发回重审。综上,孙希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希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