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庆忠与程志伟、林洪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庆忠,程志伟,林洪秋,蔡斌,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庆忠。委托代理人朱新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伟,济宁市。委托代理人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蒋庆忠与林洪秋、程志伟、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程志伟、蔡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程志伟、蔡斌的申请追加孙伟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一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蒋庆忠、程志伟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洪秋与张某乙楼系校友,被告蔡斌、孙伟与张某乙楼系朋友,被告林洪秋与张某乙楼的父亲系朋友。张某乙楼急用款,找以上四人帮忙通过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经协商让林洪秋当借款人,程志伟、蔡斌、孙伟作为担保人,林洪秋将其农行卡交与张某乙楼,并告知他取款密码。2011年8月4日,张某乙楼用车拉着林洪秋、蔡斌、孙伟三人到济宁运河城A座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九州担保公司的陈某甲、刘某具体经办,林洪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并在打印的格式借据上和收据上填写完内容后签名按捺手印。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人林洪秋借款20万元,借期为2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上贷款人一栏空白未填内容,蔡斌、孙伟分别在打印好的担保函上签名按捺手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蔡斌、孙伟在担保函上的日期误写成8月3日。同日,张某乙楼、蔡斌、林洪秋、刘某四人到济宁新华社区拆迁项目指挥部找到程志伟,程志伟在担保函上签名按捺手印,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并注明“担保贰拾万元整用期贰个月(与蔡斌、孙伟共同担保)。”三人的担保函均承诺为林洪秋借款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蒋庆忠于2011年8月4日从其农行卡(号码622××××4638116)中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林洪秋农行卡(号码622××××0391418)18万元,张某乙楼遂将该款取走。借款到期后,张某乙楼未能将款还给被告林洪秋,被告林洪秋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程志伟、蔡斌、孙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张某乙楼因涉嫌贩毒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被逮捕,现羁押在看守所。一审法院原审曾向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求证借款事实,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借款事实与其公司无关,系原告蒋庆忠个人行为,该公司仅是中间介绍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洪秋应案外人张某乙楼的请托,于2011年8月4日通过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属实,虽然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一栏空白,没有原告蒋庆忠的签名,但从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并且从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来鹤支行的转账单据看,当天原告确实通过网银转款到被告林洪秋农行卡上18万元,结合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由原告蒋庆忠出借,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仅实际交付给被告林洪秋18万元,被告林洪秋不认可原告通过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陈某甲转交其2万元的现金的事实,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林洪秋实际收到2万元现金,因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了1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洪秋偿还20万借款本金理由欠当,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洪秋偿还18万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及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2月内的还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林洪秋自2011年10月5日至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志伟、蔡斌、孙伟三人为被告林洪秋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函上都是三人亲自签名按捺手印,明确承诺为林洪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收入证明不真实,但不影响担保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志伟辩称其在借款实际用途、实际借款人、实际出借人等方面均受到欺瞒,其作出的担保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林洪秋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林洪秋将本人的银行卡交与案外人张某乙楼并告知密码,借款被张某乙楼取走,应属于被告林洪秋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被告林洪秋所辩称该借款应由张某乙楼偿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程志伟认为该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洪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庆忠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开庭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志伟、蔡斌、孙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林洪秋、程志伟、蔡斌、孙伟负担4000元。宣判后,蒋庆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洪秋应偿还上诉人本金20万元,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付清本息时止,被上诉人程志伟、蔡斌、孙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1年8月4日通过网银汇入被上诉人林洪秋账户内人民币18万元及被上诉人林洪秋收到现金2万元后,才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九州担保公司等证据,能够印证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18万元,二审应予纠正。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自2011年10月5日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洪秋答辩称,被上诉人林洪秋不认识蒋庆忠,没有借过蒋庆忠的钱,利息更无从谈起,上诉人提交的手续都是虚假的,我们已经报案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我们本身都是被陈某乙、刘某、张某乙楼欺骗了。被上诉人蔡斌答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明,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担保书当时是空白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蒋庆忠,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介绍过。程志伟答辩称,蒋庆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庭审调查中,蒋庆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款证明和不带抬头的借款收据和担保函,这些材料仅能证明蒋庆忠向名称为林洪秋的账号打过款,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洪秋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还有另外一个可能,蒋庆忠受他人委托代他人支付款项,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是这另外一个可能,涉案的担保人和借款人均不认识蒋庆忠,始终是与九州担保公司协商借款相关事宜,九州担保公司从未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该公司与蒋庆忠是什么关系,在原审庭审中,蒋庆忠也自称不认识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辩解借款担保手续均为九州担保公司提供,从以上情况可以得出借款担保关系证据不足。其次,借款数额证据不足,蒋庆忠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当庭出示的支付证明仅为18万元,蒋庆忠口头表示,还向林洪秋支付了2万元现金,但林洪秋并不认可,蒋庆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万元现金存在,关于蒋庆忠提出的利息方面的上诉,我们认为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孙伟未作答辩。宣判后,程志伟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上诉人及其它原审被告均不认识被上诉人,均被蒙骗,以为是张某乙楼联系的九州担保公司借款,据此本应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依据济宁九州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仍为被上诉人。因此,九州担保公司的证明就成了本案的关键证据。经事后了解,济宁九州担保公司的证明是在某些人暗箱操作下出具的虚假证明,证明内容与查明的事实有明显的矛盾。既然九州担保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那么为什么不介绍借款人与担保人及林洪秋认识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对于九州担保公司出具的关键证明未作认真审查,亦未与关键人物张某乙楼进行核对即作出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首先,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关系是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本案担保人与出借人即被上诉人蒋庆忠从未谋面,签字担保时也不知道出借人是蒋庆忠,不可能与蒋庆忠就借款担保达成协议。其次,整个担保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是受到张某乙楼及九州担保公司的蒙蔽,上诉人并不知道是给蒋庆忠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再次,九州担保公司伪造担保人的收入证明私刻担保人所在单位公章等违法犯罪行为是本案担保成立的条件,这种以违法方式骗取的担保显然不应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蒋庆忠答辩称,程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蒋庆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打款证明及蒋庆忠的陈述等,能够证实2万现金已经交予林洪秋的事实,足以认定蒋庆忠与林洪秋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蔡斌、程志伟、孙伟等人的担保作为从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述三担保人在其签字盖章的担保函及担保合同中均认可是自己的签名,均愿意为主债务人林洪秋提供担保,至于债权人是谁并不影响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本案中上诉人均已提交了债权人是自己的书面证据、合同、打款证明及中间人担保公司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志伟的上诉请求。林洪秋、蔡斌述称,我们都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孙伟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林洪秋的借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本案款项的交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上诉人蒋庆忠于2011年8月4日从其农行卡中通过网银转账给被上诉人林洪秋农行卡18万元,而被上诉人林洪秋在其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收据中显示系收到20万元现金,该收据中表明的借款的交付方式与本案查明的交付方式不同,故不能仅仅以林洪秋出具的收据直接认定本案的借款数额,现上诉人蒋庆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8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林洪秋2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志伟在担保函中表明其自愿为林洪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函中并没有写明出借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借款交付的事实,结合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应认定上诉人蒋庆忠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程志伟应当对林洪秋的借款对蒋庆忠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程志伟以其系向济宁九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不应向蒋庆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一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一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洪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蒋庆忠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程志伟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蒋庆忠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