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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林与孙伦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孙伦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程林,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伦高,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程林与被告孙伦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洪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伦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原告在安徽芜湖做轮胎销售与修补生意,被告在芜湖做汽车运输业务,被告车牌号为皖C×××××号。被告在2012年购买原告轮胎后,未支付款项,出具借条三份,共计欠款15000元。另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一只轮胎欠款1950元,原告多次为被告车辆修补轮胎及为其更换二手轮胎欠款635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款2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三张,分别载明“今借芜湖市程林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此据孙伦高12年4月8日”,“今借芜湖市程林人民币大写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此据孙伦高12年4月8日”,“今借芜湖市程林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此据孙伦高2012年3月21日”。证明被告孙伦高分别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整的事实。3、记账的账册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轮胎一只价值1950元未付款,另欠我二手轮胎及修补汽车轮胎款6350元的事实。被告孙伦高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程林本人记账账册反映被告欠款事实,但没有被告孙伦高签字,也未事后得到被告确认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伦高在芜湖做汽车运输业务,在2012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程林轮胎,未支付款项,分别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计欠款15000元。原告另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一只轮胎欠款1950元,原告多次为被告车辆修补轮胎及为其更换二手轮胎,被告欠款635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款2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3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程林将货物出卖给被告孙伦高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另欠轮胎款1950元和为被告车辆修补轮胎及更换二手轮胎欠款63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被告孙伦高签字,也未得到被告孙伦高追认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林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程林负担69元,被告孙伦高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