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庭发与易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庭发,易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罗庭发,男,1947年9月出售,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易文学,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罗庭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文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庭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文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做宜春行政中心幼儿园水电工程期间因承包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周转,被告答应以在幼儿园预支水电工程款扣还,但是最终被告预支的工程款仅偿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10000原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宜春市行政中心幼儿园负责基建,因被告承包了幼儿园的水电工程,故两人相识。2012年10月5日,被告以承接水库改造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30000元给被告周转,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罗庭发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到水电工程款里面扣除”。2013年春节前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由于单位结算工程款时发现多付了钱给被告,故无法从工程款里扣除剩余的1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归还剩余的10000元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庭发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易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