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应忠山因与王福寿、马宗镇、乌兰县建设和交通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忠山,王福寿,马宗镇,乌兰县建设和交通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忠山,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寿,男,回族,1965年3月7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宗镇,男,回族,1981年1月1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县建设和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炳玉,该局局长。上诉人应忠山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寿、马宗镇、乌兰县建设和交通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应忠山。审 判 长  马建平代理审判员  樊旭华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