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伟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民,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2012年12月20日被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伟民来到双峰县五里牌农村信用社隔壁锦源足浴店一楼的过道处,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湘K×××××的女式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王伟民将该摩托车的钥匙更换后一直自己在使用,同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王伟民时查获并扣押了该被盗摩托车。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8O0元。该被盗摩托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5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伟民驾驶摩托车携带液压剪在双峰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在双峰县交警大队旁边的育婴世家店前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湘K×××××的女式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王伟民将该摩托车拖到交警大队门前,使用液压剪将摩托车的大锁剪断,并以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启动后骑走。当日下午,王伟民将该摩托车骑到双峰县城五里牌双湄路口的摩托车修理店换锁时被曾某的朋友发现。曾某报警以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王伟民抓获,并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760元。该被盗摩托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伟民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为10560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民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伟民具有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560元,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伟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伟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其建议范围来确定刑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