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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艺与被告彭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余艺,女,200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余彬,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余艺之父。委托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雪辉,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代表人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艺与被告彭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艺的委托代理人党成名、被告彭雪辉、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艺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许,彭雪辉驾驶湘FR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新河乡中心小学前路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雪辉负全部责任。彭雪辉驾驶的湘FR5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余艺经济损失26080.59元,其中,医药费85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3321元(40520元/天÷365天/年×120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康复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由彭雪辉承担。被告彭雪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彭雪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294.5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湘FR5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发生时,彭雪辉无驾驶资格,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仅承担垫付义务,并享有对彭雪辉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彭雪辉已支付的医药费,应当扣减我公司的垫付责任;护理费要求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且最多只能计算45天;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交通费无法定证据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许,彭雪辉驾驶湘FR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新河乡中心小学前路段,将行人余艺撞倒,造成余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彭雪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未避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艺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余艺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7日入院,2014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519.59元(含门诊)。2015年7月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余艺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气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外耳道出血。2、属轻伤一级。3、建议伤后1人护理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余艺支付鉴定费用900元。余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余艺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3321元(40520元/天÷365天/年×120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余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5440.59元。彭雪辉已支付余艺赔偿款8294.59元。湘FR51**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彭雪辉,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事故发生时,彭雪辉无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D照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湘FR5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华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原告余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519.59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余艺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余艺属轻伤一级、建议伤后1人护理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余艺支付鉴定费900元有收据证实,系余艺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余艺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根据鉴定意见,余艺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即120天),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321元(40520元/天÷365天/年×120天);余艺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余艺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余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5440.59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彭雪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艺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湘FY93**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雪辉未取得驾驶资格,余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雪辉负责赔偿,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彭雪辉追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余艺司法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余艺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19.5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艺的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2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4321元,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余艺经济损失24321元。余艺余下的损失1119.59元(总损失25440.59元-交强险赔偿24321元)由彭雪辉赔偿,彭雪辉已支付余艺8294.59元,多支付了7175元。因彭雪辉未取得驾驶资格,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彭雪辉多支付的7175元,应予抵扣,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需赔偿余艺经济损失17146元(交强险赔偿24321元-彭雪辉多赔付7175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可在向余艺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向彭雪辉行使追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艺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17146元,由彭雪辉赔偿8294.59元(已支付)。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余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彭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