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袁自雷与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法定代表人张中秋,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自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袁自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张中秋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纪传波,被上诉袁自雷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于2013年12月12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旋切单板加工、销售。2014年7月袁自雷到张中秋板材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板材厂也未给袁自雷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5日,袁自雷在张中秋板材厂上班时不慎受伤,张中秋板材厂法定代表人张中秋将其送至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2015年4月7日,张中秋向徐州市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袁自雷不予受理。后袁自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张中秋板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自雷与被告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板材加工的相关工作,且被告系经工商核准登记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资格。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袁自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袁自雷与邳州市张中秋板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张中秋板材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活就来,没活就走”,被上诉人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季节性,报酬也是按件计算。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情形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因此双方仅仅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本案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是新营村委会为了完成上级指标,没有通过上诉人给统一注册的,从严格意义上说,上诉人不是合法的法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袁自雷答辩称:上诉人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中秋板材厂与被上诉人袁自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袁自雷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张中秋板材厂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中秋板材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袁自雷在上诉人张中秋板材厂工作,且从事的板材穿胶工作亦为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与张中秋板材厂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因此,上诉人张中秋板材厂与被上诉人袁自雷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中秋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合法的法人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滢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