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出生。被告:邓某,男,1948年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均育有各自儿女,婚后双方未有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都存在不同,且被告儿女都不喜欢原告,令到双方矛盾越来越大。2007年至2008年原告去深圳打工,所得工资收入大部分均交给被告,但被告领取本村的分红款几万元却归自己所有。2015年4月左右,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拿走原告在澳门购买的金项链二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在这过程中被告打伤了原告的脸、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不是本地人,与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故请求离婚后,被告分给原告一间房子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3、原、被告在三水企岗村一区一巷12号旁边的自建房屋各占一半;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港澳通行证一本、销售单,证明原告到澳门购买了两条金项链。2、签名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拿走了属于原告的三八妇女节的过节费。3、《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村分红款的去向。4、X光片一张、X光检查诊断报告一份、广东省医疗票据三张,证明2015年5月份,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为此就医支出费用900元。5、CT检查会诊单、门诊病历、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卫生服务中心病历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4月28日打伤。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拿走了二条金项链,并非事实。另被告母亲留给被告一只玉石狮子,自从原告嫁来后便丢失了。2015年6月6日,原告不交电费,被告便停了原告的电,原告报警要求通电,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打碎一个玻璃瓶,划破手,假装倒地,民警来到后对双方进行劝说,原告把家里的钥匙全部拿走了,三天后才开门让被告进家,被告回家后发现放在家里辛苦存起的积蓄37000元全部没有了,连家里的蚊香、治疗眼睛的药品都不见了,期间,被告家里的摩托车车胎被划破了,小狗也被毒死了。被告认为这些均是原告所为。2015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对于原告所提及的分红款均已分配在原告名下,就算之前收取也已经为生活开支了,现都是各自收取各自的分红款。被告确实曾在2012年有打过原告,但已对原告赔偿了医疗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平镇政府登记结婚。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3、5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动手打过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在今年被告打伤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2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在此过程中自认有打伤原告。同年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10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2015年6月,被告邓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邓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同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较为激烈的争吵。近年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又查明,被告名下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村的房屋一间,于1990年6月自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村×区×巷×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儿子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村×区×巷×号房旁边有自建平房一间,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再查明,2006年至2012年的年终分配款和2009年征地款合共9381元/人,原告应得的上述款项均由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划到被告银行帐户,原告应得的2012年征地款和2013年、2014年年终分配款由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划到原告的帐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由于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矛盾渐生。近来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各自均向本院起诉过离婚,致矛盾愈来愈大。现原告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诉请分割××村×区×巷×号房屋附属平房一间各自一半,因该房屋没有权属证明,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现原告离婚后确实没有房屋居住,生活存在一定困难,且双方就离婚后原告的居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后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自认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令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现原告刘某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它是以物质利益的方式对无过错(或者较小过错)当事人精神痛苦的综合性补偿。本院将考虑具体案情,对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予以确定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2015年被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帮助款12000元。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