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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光友与黄廷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友,黄廷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程光友。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舰。原告程光友与被告黄廷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光友诉称,被告因经营润滑油加工厂期间资金困难,分别于2007年5月9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2月15日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39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9万元。被告黄廷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廷舰于2007年5月9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程光友出具借条三份,分别借款9万元、20万元、10万元。其中借款9万元、20万元是原告程光友借款当日从其在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款中取款交付给被告黄廷舰,借款10万元是原告程光友借款当日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朐山分理处活折中取款交付给被告黄廷舰。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廷舰出具书面协议一份,自愿将其在城关街道西坦村安置楼一套给程光友,抵顶欠原告程光友的所有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廷舰欠原告程光友借款39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黄廷舰应当返还。以房抵债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黄廷舰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廷舰返还原告程光友借款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黄廷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广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