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清和与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和,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李清和,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勾金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清和与被执行人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清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0.884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