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刘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427号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仁川、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红,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2台,每台单价15万元,合计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发货前支付8万元,剩余21万元分六期支付(即于2013年1月30日前、2013年4月30日前、2013年7月30日前各支付1.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4月30日前各支付5.5万元);产品所有权在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仍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设备并依约偿还前三期还款,后三期货款合计16.5万元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称,1、依照《销售合同》第11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按未付款余额执行,本案中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165000元,被告愿意将价值165000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只有在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产品以及被告转移、处置该产品时才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不是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原告与案外人刚绪东、天津联谊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天津滨东跃谊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违约金、担保条款的约定均一致,因此,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等条款属于明显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电脑横机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生产不能正常运转,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且合同中没有出现细小或含糊的字眼,订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合同条款确认无误后在合同上签字,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责任,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抗辩不能成立;2、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因涉讼机器设备被告已使用三年之久,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65000元,被告主张返还货物的抗辩不能成立;3、关于涉讼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到货物3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设备在交付时被告已经对设备进行检查,在确认无误后签收,被告亦未在30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旗马大电脑机2台,每台15万元,合计30万元,保修期1年,由原告负责免费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支付8万元,剩余21万元分六期支付,即2013年1月30日前、2013年4月30日前、2013年7月30日前各支付1.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4月30日前各支付5.5万元;(3)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自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并随函附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视为产品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4)产品所有权在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有权从被告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5)在被告未全额付清货款之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该产品转移、赠与、转让、出租、抵押、再抵押、抵偿、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否则视为重大恶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回产品,被告应按合同总货款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在十天内将产品返还,同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6)被告负责人个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若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其负责人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5日,被告收到涉讼机器设备。2、被告依约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货款。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往来对账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后三期货款16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3、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关于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为165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涉讼货物的所有权在货款未付清前仍归原告所有,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其返还原告价值1650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的到期货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返还货物的抗辩不能成立。2、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条款与原告和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完全一致,该部分条款属于明显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然即便该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系合同法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一方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且买受人应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并未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该条款依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从违约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并辩称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其可另案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二、被告刘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佩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