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明诉被告魏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魏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张新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西街村七组西环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越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西街村*组。农民。原告张新明诉被告魏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魏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明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魏越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利息2550元。被告魏越军辩称,2014年6月14日,周红君向原告借款6000元,因原告担心周红君到期后无力偿还,便让被告给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宜是周红君与原告张新明二人商谈的。被告未用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魏越军向原告张新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半年利息1000元(月利率1.7%),被告否认,原告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周红君、实际借款金额是6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另查,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让他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其催要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魏越军给张新明出具的借条、陆云涛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越军向原告张新明立据借款,与原告张新明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魏越军,因此,被告魏越军以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张新明要求被告魏越军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半年利息1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4日,依法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催告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越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新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3.15元,共计1013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越军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