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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蔡林环、刘秀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蔡林环,刘秀霞,李玉琴,汤志强,方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张义明,行长。被告:蔡林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刘秀霞,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玉琴,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汤志强,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方建立,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蔡林环、刘秀霞、李玉琴、汤志强、方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