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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美洁洗衣店与东莞市厚街华美轩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美洁洗衣店,东莞市厚街华美轩旅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东莞市沙田美洁洗衣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王于洪,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东莞市厚街华美轩旅馆。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叶任和,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沙田美洁洗衣店(以下简称美洁洗衣店)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华美轩旅馆(以下简称华美轩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沙田美洁洗衣店的经营者王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轩旅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洁洗衣店诉称:东莞市厚街华美轩旅馆与东莞市沙田美洁洗衣店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清洗床上用品和毛巾,由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停止经营,并且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2368元和2015年8月份1306元洗洁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和8月份洗洁费共3674元。被告华美轩旅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美洁洗衣店与华美轩旅馆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美洁洗衣店为华美轩旅馆承接布草洗涤,洗涤费用为每月1-5号前对上月账,当月5-10号结算上月洗涤费用并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华美轩旅馆于2015年8月16日向美洁洗衣店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美洁洗衣店7月份洗洁费2368元和8月份洗洁费1306元合计36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美轩旅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可知,华美轩旅馆于2015年8月16日确认欠美洁洗衣店7月份洗洁费2368元和8月份洗洁费1306元,合计3674元,现付款期限已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华美轩旅馆应立即向原告美洁洗衣店支付洗洁费36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厚街华美轩旅馆(经营者叶任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美洁洗衣店支付洗洁费3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智权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