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甘长路与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刘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82号原告甘长路,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法定代表人王荣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文广,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达县河市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甘长路与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刘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而本案原告甘长路系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甘长路以个人名义向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刘文广出借款项40,000,000元实为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已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纳入广安市景上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长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