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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尹德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尹德亮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响水崖村。负责人王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海乐,该单位职工。被告尹德亮。原告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响水崖合作社)与被告尹德亮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养殖回收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鸭苗、饲料、药品等事项,被告所养的鸭、蛋等产品由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予以全部回收,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6284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德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模式:甲方有偿提供鸭苗、饲料、药品垫付保险费等,乙方利用自有养殖条件定向养殖种鸭交售给甲方,甲方保底回收鸭蛋、种蛋和淘汰种鸭;二、种鸭数量:公鸭363羽、母鸭1787羽,合计2150羽;三、合同有效时间:自乙方接种鸭入栏第1日龄起(以甲方开具的发票凭据日期为准)满壹拾柒个月,超过以上合同有效时间的种鸭,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饲养,合同有效时间顺延,在延长的合同有效时间内,甲乙双方仍受本合同条款约束,本批种鸭全群淘汰后,本合同随即终止;甲方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经办人王强乙方尹德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经办人王强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62846元。同日,被告尹德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强个项饲养费用款陆万贰仟捌佰肆拾陆元(62846.00),欠款人尹德亮2015年4月7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德亮欠原告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款62846元,有被告尹德亮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德亮偿还原告昌乐县响水崖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款628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汉刚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刘炳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