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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日生。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开始,原告的父亲林桂林因病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治疗无效死亡。父亲住院期间,共花费3万余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原被告的母亲郭喜妮2015年春节患病,花费了200元,被告说花了6000元,兄弟俩每人承担3000元。原告给了被告900元,又给被告打了2000元的欠条,但是原告到康利医院核实,医疗费一共2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将母亲接到家中赡养,因母亲有病,原告花了医疗费2000元,该钱全部由原告支付。综上,原被告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对父母的医疗费均有义务承担。因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父母的医疗费用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1、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是我给我父亲送去的,钱也是我花的,包括后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加起来一共30668元,这些钱经过村里群众干部调解,我们弟兄俩之间已经算清了,他需要给我7400元。2、2015年3月1日,在亲戚和朋友调解下,我们兄弟俩签了“分家协议”,有一处宅子给他,他给我4000元,这是经调解好的;3、2015年春节母亲看病,花了3000元左右,当时也是坐在一起算过账,他当场给我900元,由给我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我母亲住院半个月,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像他说的花医疗费200元。4、所有的账都已经坐下来算过了,我要是欠他的钱,他怎么还会拿钱再给我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系兄弟关系,林桂林是其二人的父亲,已故;郭喜妮是二人的母亲。2011年,林桂林因患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后来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作为两个儿子,双方均支付了医疗费。在其父亲去世以后,双方对父亲治病期间以及后来的所有花费进行了清算,最终由林某某支付林某某7400元。2015年母亲郭喜妮因病住院,花费了一些医疗费,双方关于这笔钱商量的结果是均分,林某某当场支付了林某某900元,又给林某某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以上情况,当时主持调解的村干部林建军和其他调解人员林义云、林桂法出具证言证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作为子女,在父母年迈,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为父母支付医疗费也是履行赡养义务的应有之义。在林桂林患病住院期间以及后来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费用,经过本家人员和村干部的调解,已经将账目算过,兄弟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由林某某支付林某某7400元。该事项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并实际履行完毕,现在林某某又提出钱是他自己花的,要求被告分担一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母亲郭喜妮的花费,基于以上同样的道理,已经经过调解将账目算清,由林某某当场支付了900元并书写2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在林某某又称在康利医院的花费只有2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喜妮以后生病住院的花费,在林某某和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兄弟二人均担,其以后的花费,如有争议,应以郭喜妮为原告,向两子女追要赡养费和医疗费;而非林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赡养费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