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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保成,刘云英,赵春玲,常慧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成,男,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新枝,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英,女,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玲,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慧文,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因与上诉人赵��玲、常慧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辉、常新枝,上诉人刘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辉,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保成、刘云英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家析产,同时对常德民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请求判令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XXX号房产中935.5平方米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儿子常德民、常民奇(又名常民生),女儿常新玉、常新枝。1985年12月5日,常德民与赵春玲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常慧文,2008年12月,常德民因病死亡。2、1975年,二原告在儿女成家之前建造了7间平房、2间厨房。1982年3月3日,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持证人为户主常保成,面积为伍分肆厘捌毫。1989年5月13日,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载明:该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南段0.3031亩、北段0.2509亩;约定常德民分得北段,常民奇分得南段;目前所分房子维持现状,常德民、常民奇盖新房后每家有常保成夫妇及两个女儿的一间住房,并可在其院内盖伙房;以上协议常德民、常民奇必须无条件执行,否则负法律责任。1993年常民奇另划宅基地一处搬出去居住。1999年,位于金水区押砦村XXX号上的旧房被拆除后,又盖新房。2001年4月14日,在常新玉、常新枝的见证下,常德民、常民奇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属于常民奇所有(九三年以前)的老宅基地南段约0.3亩,常民奇九三年又划新宅基地一处0.3亩���出去住了,当初常德民将自己的80000块砖和预制板83块给常民奇使用,自此常德民从九三年九月份到2001年4月14号中午使用南段地皮,现土地升值,2001年4月14号中午,再经双方协商后,由常德民一次性补偿给常民奇土地升值费20000元(南段部分);从此后,老宅基地(包括北段、南段)土地使用权通归常德民,此老宅基地与常民奇无任何关系;如果以后本组买集体房按人口分配,常民奇可以使用父母的名额之一;另常德民、常民奇双方所建房屋都有父母所住一套(房不得小于一室厅)。后常德民、常民奇再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符。2001年4月25日,常民奇收到常德民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0000元。2007年,上述宅基地大门外又加接了三层房屋。经办事处丈量,上述房屋面积共计1497.03平方米,其中一至三层面积共计1191.24平方米,第四至第六层面积为305.79平方米。3、常德民、常民奇兄弟分家后,二原告一直与常德民、赵春玲夫妇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9月。4、常砦村委会押砦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显示,村民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为: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委、用途等因素确定。以现有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原则上三宅基地上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不再对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费,三层以上建筑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进行拆工补助。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以现有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三层以下(含三层)建筑按照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三层以上建筑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进行拆工补助。5、被告称因常德民生病产生债务30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7000元,并承认���7000元由被告赵春玲偿还。原审法院认为,1975年,二原告建造的9间房屋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1989年原告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分家协议,已经对二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该协议系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也按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故对该分家协议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可。1999年,旧房屋被拆除重建,二原告的财产已不存在。2001年,常德民、常民奇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在1989年分家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及细化,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常德民、常民奇双方所建房屋都有父母所住一套,房不得小于一室厅。据此,该院酌定本案所争议房产中应有50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但因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该院确定本案所涉房屋中第一至第三层中25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每人分别取得12.50平方米),第四至第六层中25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每人分别取得12.50平方米)。本案所涉房屋中一至三层中剩余面积1166.24平方米、四至六层剩余面积280.79平方米,共计1447.03平方米应系常德民、赵春玲夫妇的共同财产。常德民死亡后,常德民与被告赵春玲共同所有的1447.03平方米中的一半,即723.515平方米(其中一至三层中面积583.12平方米,四至六层面积140.395平方米)应属于常德民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四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对常德民的遗产依法平均继承,即每人各继承常德民遗产的四分之一。亦根据拆迁政策,该院确定本案所涉房屋中一至三层中原、被告四人各继承145.7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原、被告四人各继承35.09875平方米。综上,原告常保成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158.2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47.59875平方米。原告刘云英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158.2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47.59875平方米。被告常慧文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145.7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35.09875平方米。被告赵春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728.90平方米,四至六层中175.49375平方米。关于常德民去世时所留债务,被告称有3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仅认可7000元,该7000元应系被告赵春玲与常德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赵春玲与常德民应当分别承担3500元,该笔债务并未超出常德民所留遗产价值,故原告常保成、刘云英及被告赵春玲、常慧文应当分别承担常德民所留债务的四分之一,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7000元债务均由被告赵春玲偿还,故原告常保成、刘云英及被告常慧文应当分别支付被告赵春玲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XXX号一至三层以下的房产中158.28平方米归原告常保成所有、158.28平方米归原告刘云英所有、145.78平方米归被告常慧文所有、728.90平方米归被告赵春玲所有;四层至六层的房产中47.59875平方米归原告常保成所有、47.59875平方米归原告刘云英所有、35.09875平方米归被告常慧文所有、175.49375平方米归被告赵春玲所有;二、原告常保成、刘云英及被告常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赵春玲875元;三、驳回原告常保成、刘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常保成、刘云英、赵春玲、常慧文各负担3900元。宣判后,原告常保成、刘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协议,已经对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错误的。首先,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经过协商将户主常保成使用的宅基地0.548亩分给两个儿子常德民、常民奇使用”,且当时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两个女儿尚未出嫁,该协议不仅未对属于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分配,也未涉及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今后的赡养和依附问题,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其次,1989年的协议明确载明“目前所住房子维持现状”,直接表明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没有任何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愿。随后,作为将宅基地分给常德民、常民奇使用的条件,常德民、常民奇盖新房后,“每家有常保成和刘云英夫妇及两个女儿的一间住房,并可在其院内盖伙房”,即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未全部分给常德民、常民奇。第三,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1989年协议签订后,常德民、常民奇与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并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上诉人常保成仍为诉争房产所在的押砦村154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户主。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将押砦村154号宅基地使用权分给常德民、常民奇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仅对维持家庭和谐、方便生产生活有一定意义。第四,1989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常保成刚50岁,刘云英才48岁,正值壮年,没有将财产分配给常德民、常民奇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常德民、赵春玲共同生活期间,主动承担家务,责任田的农活全部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承担,被上诉人常慧文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一手带大。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承包了附近单位垃圾清运工作,干了15年,每年收入3、4万元,加上村里发放的福利8万元全部用到家庭生活和住房建设上面。常德民1995年得了乙肝,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主要负责照顾,赵春玲作为民办教师,收入微薄。综上,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是这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所以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应在押寨村154号房屋中享有80%的份额。三、不同意一审法院对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四、刘云英于2014年9月查出身患癌症,需要治疗和照顾,依法应在常德民遗产中多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赵春玲、常慧文承担。被告���春玲、常慧文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常德民、赵春玲、常慧文共同所有,常保成、刘云英并非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将赵春玲、常德民为常保成、刘云英提供的50平方米住房认定为应归常保成、刘云英所有,与分家协议约定不符,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更与农村善良风俗相违背,理由如下:(一)1989年5月13日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在证人常学亮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明确约定户主常保成将其享有使用权的0.548亩宅基地分给常德民、常民奇使用,协议中所述“常保成、刘云英有一间住房”是在常德民、常民奇享有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为居住使用权。(二)2001年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新枝见证下签订的协议、2001年4月25日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聚新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均是对1989年5月13日分家协议的进一步细化,确认了常德民对争议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也同时明确了常保成、刘云英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居住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三)分家协议签订后,常保成、刘云英一直居住在赵春玲、常德民提供的住房内,所提供的住房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赵春玲、常慧文接受法院询问时也表示向常保成、刘云英提供的是房屋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四)常保成、刘云英虽然居住在赵春玲、常德民提供的房屋内,但村组发放集体福利时常保成、刘云英的户头与赵春玲、常德民的户头是分开的。常保成、刘云英没有与赵春玲、常德民形成共同财产,也未向争议房屋提供资金。二、常慧文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共有权。理由如下:(一)押砦村村民组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常慧文在2001年、2002年两年中发放了四万元补助费,这是修建争议房屋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二)常慧文提供的神力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常慧文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可证明常慧文在押砦村XXX号房屋建设期间,已经成年并有自己的工资收入。(三)常慧文就作为家庭成员为家庭建房作出贡献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赵春玲到庭也认可常慧文的主张。三、赵春玲、常慧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常德民患病期间借款30.7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7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四、赵春玲、常慧文提供了详细的建房账目,证明常保成、刘云英没有参与建房,不是赵春玲、常慧文的家庭共同成员,对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五、刘云英生病期间,赵春玲、常慧文多方探望,但对方刻意回避。常德民去世后,赵春玲、常慧文不存在将常保成、刘云英赶出家门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常保成、刘云英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保成、刘云英、常慧文是否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争议房屋中享有的面积数额是否合法适当;三、一审判决认定常德民因患病产生的债务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于1975年建造的9间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各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的分家协议正确。2001年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新枝见证下签订的协议、2001年4月25日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聚新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均是对1989年5月13日分家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各方均按照协议内��执行完毕。1999年,旧房屋拆除重建,至2007年争议房屋的南、北、中楼陆续建成,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原有的9间房屋已不存在。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在两次起诉状、两次上诉状及一、二庭审中均对旧房拆除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次二审庭审后又提出现争议房屋中仍有二人原修建的旧房一间,并申请对该一间房屋的修建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上诉称,争议房屋是在拆除其二人旧房基础上修建,争议房屋修建过程中,二人将自己的财产包括村民组发放的福利均投入到争议房屋的修建中,并且为争议房屋修建的主要出资人,由于:(一)虽然1989年5月13日分家协议签订后至常德民去世,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居住在押砦村154号(争议房屋所在地)与长子常德民��上诉人赵春玲一家共同生活,但现有证据未反映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将自己的财产或收入作为出资投入到争议房屋的修建中。(二)村民组发放福利时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常德民、上诉人赵春玲系两个户头,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各方财产混同。所以一审法院基于分家协议中的约定,为了充分保证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认定争议房屋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二人享有50平方米所有权正确。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主张其二人享有争议房屋的80%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常慧文于2004年10月24日年满18周岁,诉讼中其提交的村民组于2001年、2002年向其发放福利4万元及其工作后收入的证明材料,虽然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认定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是否出资修建争议房屋同理,虽然共同生活,但是上诉人常慧文的收入或财产是否被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称常慧文应为争议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主张常德民因患病欠下30.7万元债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7000元正确。五、在扣除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享有的50平方米房屋后,剩余争议房屋的面积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拆迁政策进行分割,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负担7800元,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负担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