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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时亮、李俊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时亮,李俊霞,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振兴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陆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月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宋时亮,男。被告:李俊霞,女。被告:翟凤民,男。被告:战祥梅,女。被告:宋时梅,女。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时亮、李俊霞、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江、于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时亮、李俊霞、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被告宋时亮、李俊霞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按月结息,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时亮、李俊霞、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时亮、李俊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时亮、李俊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宋时亮签订借款借据并支取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被告宋时亮、李俊霞付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付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5)莒商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时亮所有的位于莒县招贤镇三村206国道线以东1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被告宋时梅之夫于召军所有的位于莒县招贤镇招贤三村206国道东侧三层沿街楼一栋予以查封;对被告翟凤民位于莒县招贤大土岭村养殖场内的地上建筑大棚28间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时亮、李俊霞、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宋时亮、李俊霞付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时亮、李俊霞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时亮、李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时亮、李俊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宋时亮、李俊霞、翟凤民、战祥梅、宋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