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0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袁信与朱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朱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4529号原告袁信,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朱长松,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袁信与被告朱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叶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信诉称: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朱长松到原告袁信的单位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将借款一次还清,原告袁信于2014年8月27日18时21分在通州区人民法院旁的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朱长松的账户,被告朱长松向原告袁信书写借条一张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袁信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朱长松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袁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长松偿还原告袁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长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客户通知单。被告朱长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袁信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长松向原告袁信书写借条一张,记载:“今朱长松从袁信处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还清。朱长松,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长松在个人签名处及借款金额处按手印。2014年8月27日,原告袁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长松转账50000元。被告朱长松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客户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朱长松向原告袁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长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长松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袁信要求被告朱长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条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现原告袁信要求被告朱长松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松偿还原告袁信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朱长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朱长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