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爱花与李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杨爱花。委托代理人:黄昌明。被告:李晓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杨爱花诉被告李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明、被告李晓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花起诉称:2015年5月29日早上7时30分许,原告骑着电瓶车从龙港镇三大庙到龙港镇内一家补习班上班,途经龙金大道薛家桥路段时,被告李晓静驾驶浙C×××××号轿车不小心撞向原告,致成原告颈、腰等多处受伤,倒地不起,后经他人送原告到龙港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尚不能完全恢复正常出院,原告至今无法参加劳动。事故以后,被告只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共花医药费5794.88元),其他损失概不赔偿,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4.8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助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894.8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4.8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00元、助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350元。原告杨爱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杨爱花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晓静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晓静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情况;4.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6.医疗票据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出院情况;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用情况;9.原告助动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助动车的修理情况;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被告李晓静答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所获得的赔偿范围均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据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药费以原告陈述为准。2、误工费没有依据,现在仍然有效的法律规定,先行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显然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59周岁,早应该退休,其又未能证明有其他工作收入的情况,据此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应当按当地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在当地住院9天,几乎没有发生交通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属于虚假发票,根本就不是正常的交通费发票支出。其合理性在质证时予以说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九天135元。不应支持300元的诉请。6、助动车修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原告未能提供,不应支持。7、营养费,以每日20元的标准,七天合计140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仅仅为普通的皮外伤,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不应支持。9、鉴定费,不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是在保险期内,保险的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到2015年8月10日,本案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本案的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医药费5794.88元,被告已经垫付5000元,非医保的费用11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9天,每天30元,营养费7天,每天20元,误工费不予以赔偿,定残日以2015年8月24日为起算点,原告出生于1956年2月,实际年龄为59周岁6个月2天,原告杨爱花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务工损失的事实情况。护理费9天,按当地的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是手撕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由法院根据出院、入院的情况酌情确定。当时在现场勘查员拍的照片,电动车是没有损失的,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机动车没有损坏的事实。被告李晓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静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10-1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证据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头部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交通费是手撕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鉴定结论误工期无异议,不等于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鉴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医院在其业务范围内出具的书面材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收款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支出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上的助动车确系原告所有,交警队已经查得比较清楚,被告李晓静对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上的助动车虽确系原告所有,但不足以证明助动车没有损坏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07时30分许,被告李晓静驾驶浙C×××××号轿车,沿龙金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薛家桥路段时,未注意其它车辆动态,车辆与原告杨爱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晓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爱花无责任。之后,原告杨爱花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794.88元,并由被告李晓静支付医药费5000元。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评定原告杨爱花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9日、营养期限拟为7日。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晓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医疗费金额为5794.88元,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温州住院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合计270元(30元/天×9天),被告李晓静主张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原告主张105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7天,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6.误工费:原告杨爱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杨爱花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不应计算误工费。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57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6274.88元。故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爱花6274.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50元,以上二项合计7624.88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24.88元。由于被告李晓静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为了避免矛盾纠纷,该5000元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晓静,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爱花2624.88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爱花2624.88元;二、驳回杨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爱花负担19元,李晓静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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