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郑学军、郑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郑学军,郑凯,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学军,农民。被告:郑凯,农民,系被告郑学军之子。被告:王新友,农民。被告:刘金焕,农民,系被告王新友之妻。被告:高振红,农民。被告:宋玉兰,农民,系被告高振红之妻。被告:夏万华,农民。被告:王杰,农民,系被告夏万华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郑学军、郑凯、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军、郑凯、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行与被告郑学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被告王新友、高振红、夏万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凯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分别与被告刘金焕、宋玉兰、王杰签订担保承诺函。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我行为郑学军授信额度为15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学军在我行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10日到期,现尚欠本金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学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学军、郑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郑学军、郑凯、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学军与被告郑凯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新友与被告刘金焕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振红与被告宋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万华与被告王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学军以种大棚、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书》和由其本人及其子郑凯签名、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并提供王新友、高振红、夏万华为担保人。原告经评定审批其授信贷款额度为15万元。次日,被告郑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郑学军系父子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壹拾伍万元,用于种大棚,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新友之妻刘金焕、被告高振红之妻宋玉兰、被告夏万华之妻王杰分别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郑学军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学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郑学军,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种大棚。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0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郑学军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新友、高振红、夏万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郑学军(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王新友、高振红、夏万华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学军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15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开立于原告处62×××05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郑学军,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整,贷出日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利率10.0500‰。被告郑学军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上述账户。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郑学军;理财卡卡号62×××05;2014年4月30日发放贷款15万元,当天现金支取13万元、ATM转取2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学军共计支付利息16814.3元(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学军、郑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函三份;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9、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郑学军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郑学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郑学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郑学军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郑凯与被告郑学军系父子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郑学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郑凯与被告郑学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金焕、宋玉兰、王杰分别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为郑学军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该承诺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新友、高振红、夏万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郑学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郑学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郑学军追偿的权利。被告郑学军、郑凯、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军、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友、刘金焕、高振红、宋玉兰、夏万华、王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郑学军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