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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文义、金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义,金秀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彩梅,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冀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文义,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金秀花,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文义妻子。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赵文义、金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冀磊、被告赵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秀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文义、金秀花用被告赵文义名字登记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北二街商建综合楼北单元201号楼房抵押我行借款11万元,约定利率10.8‰,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3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3月21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文义、金秀花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6.2‰计算),并要求对被告赵文义、金秀花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文义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被告金秀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赵文义、金秀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文义、金秀花与原告陕坝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被告赵文义和金秀花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北二街商建综合楼北单元201号楼房(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杭房字第11-4-1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文义、金秀花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陕坝农商行催要,被告赵文义、金秀花一直未能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剩余利息。现原告陕坝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文义、金秀花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6.2‰计算),并要求对被告赵文义、金秀花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文义、金秀花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文义、金秀花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6.2‰计算)。二、如果被告赵文义、金秀花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陕坝农商行有权以被告赵文义、金秀花共同所有的位于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北二街商建综合楼北单元20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杭房字第11-4-15**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由被告赵文义、金秀花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