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成彬与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彬,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姚成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168号星海湾小区4#B二层。法定代表人颜奕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晨,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成彬与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希尔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彬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彬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星海湾29栋3单元305号住宅,房款为497786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通过综合验收后交付房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等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通过综合验收也没有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320元(暂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70天,每天按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2015年8月1日起,按149.3元/天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希尔佳公司庭前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交房期限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文本,合同按政府要求在政府规定的网站上签署,并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均不能按自己交易需要进行修改,所以合同的约定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二、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原告所支付的房款只有首付三成,余款都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对于按揭贷款的取得,希尔佳公司不光要提供信用担保,而且要以公司所有房产抵押,原告按房屋总价计算损失有违公平,也无法律依据;三、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调整,按买卖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亦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减少。鉴于上述各种因素,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至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星海湾第29幢3单元305室商品房一套,房款总额为49778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住宅项目应符合《宿迁市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取得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非住宅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原告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49786元,余款248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就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文本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但合同中关于交房日期、违约金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成彬与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成彬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977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149.3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