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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连,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双秀、贺胜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5年3月,被告就不声不响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原告曾去被告娘家寻找,没有找到人;后又在湖南卫视登过寻人启事,也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未生育小孩,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3、蛇形山镇黄井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4、蛇形山镇黄井村村民朱风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生育小孩。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2005年5月原告去被告娘家寻找未果,2006年5月原告在湖南卫视登寻人启事,亦未找到被告。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被告就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遐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贺胜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