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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宿州���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杨本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飞公司)与被告安徽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夏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安徽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奥飞公司诉称:《铠甲勇士》系其公司斥巨资拍摄的真人版特摄剧,是目前国内投资最大、动漫效果最绚丽的特摄节目之一。自2010年在多家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剧中的拿瓦、刑天侠、飞影侠等人物形象受到观众追捧。至今,《铠甲勇士》系列的《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铠甲勇士拿瓦》等电视剧在各大卫视热播。剧中人物形象经系列电视剧及电影的推广具有相当的公众影响力、消费者吸引力,相应的线下衍生产品也一直热销。经调查,安徽华夏公司销售了使用《刑天侠》美术作品的书包,该形象的使用并无原告公司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律���发函告知安徽华夏公司侵权事宜,未得到反馈。故诉请判令:1、安徽华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刑天侠”美术形象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2、安徽华夏公司赔偿广东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华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系经销单位,无法对进入公司的每件商品均进行核实,其公司未销售案涉侵权产品;2、广东奥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广东奥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各三份,证明其公司系《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人物形象-战神刑天》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62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安徽华夏公司侵犯广东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事实;证据三,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公司为制止案涉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包裹,内含书包三个,其中深蓝色书包印有《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美术作品部分动漫形象及“铠甲战士刑天”字样,随包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家为广州光明皮具有限公司。黑(淡蓝)色书包印有《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部分动漫形象,随包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家为富利达手袋厂。深蓝色书包印有《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美术作品部分动漫形象,随包信誉卡上载明的制造商为安妮手袋厂。安徽华夏���司对广东奥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产品与广东奥飞公司主张作品并不对应;对证据二,其公司认可广东奥飞公司从其公司购买了产品,但购买的产品与原告举证的产品并不一致。《公证书》因公证机关违反属地公证规则,违反相关规定,超出允许公证地域公证,应属无效。对证据三,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安徽华夏公司承担。安徽华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了证据一、授权书及特约代理商委托证书共三份,证明其公司的经销商在进货时系从供货商处取得,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二、进货单二组,证明其经销商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侵权书包并非其公司销售。另安徽华夏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公司未销售案涉产品。李某作证称“其系安徽华夏公司的理货员,从安徽华夏公司领取工资,其在安徽华夏公司工作二年了,其未见过案涉产品,亦未购进过案涉产品。在2014年8、9月份有人拿着书包向其推销,书包上的动漫形象类似变形金刚,其答复称不能做主”。广东奥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授权书与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无关;对证据二,对进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进货单无个人签名或加盖印章,销货单的品名规格亦无法看出包含案涉产品;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缺乏客观性。证人系理货员,他人不可能向其推销产品。本院对广东奥飞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形式、来源合法,且安徽华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论述。本院对安徽华夏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见如下:证据一中广东奥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相对方为广州科迪皮具有限公司,与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无关联。其余委托证书及授权书的授权人为广州市一米阳光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及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与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单据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或个人签名,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论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广东奥飞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享有的江耀冬于2009年12月1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19-2009-F-188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年5月18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广东奥飞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享有的江耀冬于2010年2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19-2010-F-003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年5月10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广东奥飞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享有的江耀冬于2009年12月1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战神刑天》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19-2011-F-0147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安徽省宿州市华夏世贸广场负一楼超市系安徽华夏公司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请人丁长寿受广东奥飞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晓丹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华夏世贸广场负一楼超市。李晓丹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书包三个,分两次刷卡支付207.5元,并取得宿州华夏世贸广场超市的签购单两张、华夏超市购物小票两张。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所购商品、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6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签购单、购物小票与原件相符。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打开后,内含书包三个。经当庭比对,深蓝色书包印有《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部分动漫形象及“铠甲战士刑天”字样,随包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家为广州光明皮具有限公司。黑(淡蓝)色书包印有《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部分动漫形象,随包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家为富利达手袋厂。深蓝色书包印有《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部分动漫形象,随包信誉卡上载明的制造商安妮手袋厂。另查明:广东奥飞公司因本案证据保全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归纳当事人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本案中对证据保全进行作出的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继而判断广东奥飞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广东奥飞公司举证了《公证书》,欲证明安徽华夏公司存在侵犯其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安徽华夏公司认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本案中作出的《公证书》因违反公证规则程序,超出限制地域范围,应属无效。双方就《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发生争议。审理认为,案涉《公证书》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公证人员具备公证资质,在该《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故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因与《公证书》公证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广东奥飞公司系《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人物形象-战神刑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安徽华夏公司销售的案涉书包,经当庭比对,与广东奥飞公司享有的案涉作品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部分形象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安徽华夏公司所举证���不能证明其所售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安徽华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广东奥飞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在书包产品上享有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广东奥飞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鉴于广东奥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安徽华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7.5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广东奥飞公司虽举证了数额为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并未举证《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请赔偿额、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本院综合考虑广东奥飞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与案涉作品知名度、受众人数、侵权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安徽华夏公司赔偿广东奥飞公司6000元为宜。另,关于广东奥飞公司诉请安徽华夏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审理认为,安徽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侵犯的系广东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行权,该权利系财产权,安徽华夏公司并未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本院对广东奥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人物形象-战神刑天》美术作品中“刑天侠”形象的产品;二、安徽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安徽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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