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兴。委托代理人马馥茵,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王玉祥、陈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兴、马馥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定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控制柜一批(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1年10月10日按约履行了交货并由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共支付货款144,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6,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33.57元(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637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两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共付款144000元;5、催款函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喷淋泵、消防泵、控制柜等货物,总金额为18万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到达被告所在地,被告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当场验收,数量和品名验收无异后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货到款,调试期满后支付合同金额15%的货款,调试期为3个月(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货到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被告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总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8月7日付款18,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付款126,000元,余款36,000元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欠款36,000元,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833.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5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