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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志平与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平,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志平,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军,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何英(系张小军之妻)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晨怡(系张小军之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上诉人杜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张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志平,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艳,被上诉人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张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兴安盟兴电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乌市电度表外移改造工程承包给天鸿公司,天鸿公司授权让张小军任项目经理,杜志平为张小军承包的商业城、红胜村、铁西市场等处工程安装电表,工程款合计56000.00元,张小军先后已付工程款6100.00元,尚欠499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天鸿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张小军。一审法院认为,杜志平为张小军承包的商业城、红胜村、铁西市场等处安装电表工程进行施工,应得到报酬,有张小军给杜志平出具的欠条为证,张小军积极支付该尾欠工程款;因天鸿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张小军,该工程款应由张小军给付,天鸿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军给付原告杜志平工程款49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小军承担”。宣判后,杜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志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小军是天鸿公司的职员或雇员,杜志平是张小军授权范围内另雇人员进行施工,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鸿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天鸿公司与张小军之间是承包关系错误,二者之间应是劳务关系。杜志平的劳务费应由天鸿公司直接给付,而不应给付张小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由天鸿公司与张小军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志平的上诉请求,杜志平应该向雇佣的张小军主张权利,张小军挂靠天鸿公司,天鸿公司与杜志平之间没有债务纠纷,天鸿公司已把工程款全部给付张小军。被上诉人张小军答辩称,不同意杜志平的上诉请求,天鸿公司已经把工程款给张小军了,票据都在,数额也吻合。张小军承认这笔债务应由张小军给付,但是现在给不上杜志平。张小军是挂靠天鸿公司,是张小军雇佣杜志平,杜志平不是直接服务于天鸿公司,张小军同意天鸿公司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天鸿公司提交与张小军帐目往来清单、电业局给天鸿公司拨款的进帐单及天鸿公司给张小军拨付工程费张小军出具的收条(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电业局给天鸿公司拨付747908.50元,天鸿公司给张小军是746861.50元,其中差额1047.00元是留下26154.00元4%的管理费。张小军质证意见,对天鸿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杜志平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笔款项不清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天鸿公司与张小军均承认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鸿公司作为张小军的挂靠单位其对张小军在施工中的行为负管理、监督的责任,对张小军的对外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天鸿公司虽然已将工程款与张小军全部结清,但这属于天鸿公司与张小军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张小军与天鸿公司应连带给付杜志平劳务费49000.00元。综上,杜志平上诉请求天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小军与被上诉人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杜志平劳务费49000.00元。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0元,由被上诉人张小军负担814.50元,被上诉人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