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皇佳娱乐会所与被告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重字第4号原告单县皇佳娱乐会所。经营者刘志刚,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委托代理人赵永民,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山。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原告单县皇佳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皇佳会所”)与被告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皇佳会所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2014)单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双山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佳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怀庆、赵永民、被告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佳会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固装家具及饰板等,后又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签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履行。2014年2月20日,被告方授权代表李书胜承诺:原六层合同内家具在2014年3月15日全部完工,如不按期完工五层余款自动放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承诺日期完工,且质量、规格违反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山公司赔偿原告皇佳会所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双山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六楼家具安装完毕后,原告方给予了合格验收。被告至今未见到原告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方面的书面异议。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保证书中保证2014年3月15日将6层的家具全部安装完工,是以原告首先完成保证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为前提。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之后,曾支付部分货款,足以说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同时,原告方在对六楼进行验收时注明了没有其他问题争议,说明因原告延迟付款,其已放弃违约责任的追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双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书胜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单县KTV不夜城订购合同签订有关事宜。2013年12月1日,李书胜、赵永民分别以承办人的身份签订了加工订购合同,约定皇佳会所向双山公司定购一批家具,并约定了价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12月7日,双山公司又向皇佳会所出具“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业务报价细单清单”六页,其首页载明:“客户名称:单县皇佳酒店区域:六楼套房”,尾页“业务经理”栏有李书胜签名,并括注“后补合同”。该清单载明了27项家具、饰板、门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五楼走廊饰面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2014年2月20日,李书胜打印了第五层欠款明细,载明(皇佳会所)尚欠五楼家具款173000元,赵永民签名确认。同日,李书胜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李书胜,保证原六层合同内家具在2014年3月15日全部完工,如不按期完工【五层余款自动放弃】。付款方式六层固装家具上楼前付清【含定金】固装家具按装完后,活动家具尾款和五层尾款一次付清后发货”,赵永民在保证书尾部签注“同意”。诉讼中,皇佳会所提交了“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三页,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单县皇佳不夜城,并详细列明了22项家具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清单尾部有“李灵敏”等签名,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5月9日;欲证明双山公司未按承诺的2014年3月15日发货。双山公司认为送货清单无双山公司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货时间。双山公司提交了加盖单县汉邦宾馆印鉴的手写手续一份,内容为:“1、六楼家具已安装完毕,经验收基本合格2、五楼8509房、8527房卫生间吊门已修好3、六楼房间所少小饰面板已量好尺寸,由工厂做好后发到酒店,酒店自己安装4、暂无其它问题5、洗手盆把手做4对张进14/5单县汉邦宾馆”;双山公司主张张进系皇佳会所实际经营的单县汉邦宾馆工作人员,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皇佳会所认为其与单县汉邦宾馆系两个单位,张进非皇佳会所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单县汉邦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宾馆经营者为郭亚。经本院释明,双山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173000元系约定的违约金,则要求予以降低,但未对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皇佳会所提交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郭亚与皇佳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单县汉邦宾馆营业场所为第4—5层,原约定租赁四、五、六层,租期十年,年租金为66万元,因六层不能使用,租金改为44万元。双山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郭亚是否交付过租金,亦不能证明六层不能使用的原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合同第四条有手写内容,存在变造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六层家具订购事宜签署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业务报价细单清单、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及李书胜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原、被告就六层家具订购事宜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合同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授权代表李书胜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方出具保证书,对六层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认定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保证书,被告应在2014年3月15日将六层家具全部完工,如不按期完工“五层余款自动放弃”;李书胜出具保证书同日打印的第五层欠款明细,载明(皇佳会所)尚欠五楼家具款173000元,该欠款数额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认定被告逾期履行违约金为17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供货方被告对六层家具履行情况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应认定被告直至2014年5月9日仍在向原告送货,未能在承诺的2014年3月15日前将六层家具全部完工,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7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无合同依据,原告亦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而要求予以增加,本院对超过173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方对六层家具已验收合格,但其提交的加盖单县汉邦宾馆印鉴的手续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皇佳会所进行了验收;同时是否验收亦不能作为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事由不是验收是否合格而是被告是否在2014年3月15日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主张,保证2014年3月15日将6层家具全部安装完工,是以原告首先完成相应付款义务为前提,原告延迟付款,其已放弃违约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李书胜出具保证书的内容是明确的,其“保证原六层合同内家具在2014年3月15日全部完工”与原告付款系并列关系,原告付款并非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前置条件。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如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其在组织到相应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交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郭亚与皇佳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应认定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双山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皇佳娱乐会所违约金173000元;二、驳回原告单县皇佳娱乐会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040元,由被告负担37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楚先明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