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建立与金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金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王建立,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俊龙,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立为与被告金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俊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立诉称:被告在201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0元整,并说春节后还清,可是被告没有履行承��,几次催要后被告于2003年11月写下欠条,2005年补鉴欠条,2015年后国家规定欠款二年后不失效,原告便没有找他补鉴,在这十年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及付款后银行同期利息。被告金俊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俊龙向原告王建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建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立与被告金俊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俊龙应偿还原告王建立的欠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俊龙偿还原告王建立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金俊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人���陪审员富皎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