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常云、梁成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常云,梁成英,张元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平邑县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宁,信用社职工。被告邵常云,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梁成英,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元秋,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邵常云、梁成英、张元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常云、梁成英、张元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被告邵常云向原告下属单位临涧信用社借款9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941‰,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月利率为18.14115‰。被告梁成英、张元秋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常云偿还借款95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成英、张元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常云、梁成英、张元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邵常云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邵常云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941‰,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邵常云发放完毕。被告梁成英、张元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常云向原告平邑农信联社借款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邵常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成英、张元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梁成英、张元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常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2.0941‰,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14115‰计算)。二、被告梁成英、张元秋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常云、梁成英、张元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