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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培银与缪玉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771号原告刘培银。委托代理人何广寿,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玉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董杰,公司职员。原告刘培银与被告缪玉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广寿、被告缪玉广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董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银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缪玉广驾驶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花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路口南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培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刘培银受伤,两车受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玉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银无该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9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被告缪玉广在我公司投保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是事实。被告缪玉广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我垫付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30分,被告缪玉广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花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路口南侧,超越前车向右变更车道右拐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培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刘培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培银即被送至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足背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期间支出医疗费14528.63元。2014年9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9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缪玉广驾驶机动车超越变道时,疏于观察,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培银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故认定缪玉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银无该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培银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尚可。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及检查费210元。审理中,原告刘培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日用百货、服装等零售业。另查,被告缪玉广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缪玉广垫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8号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缪玉广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培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轿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培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缪玉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培银认为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的误工期间偏短,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尚无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培银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培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528.63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培银主张24天,标准为18元/天,合计432元。于法不悖,且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依据刘培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主张30天,标准为10元/天,计算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误工费。原告刘培银主张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标准为100.41元/天,合计15061.50元。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以伤后90日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日用百货、服装等的个体经营者,且原告主张100.41元/天的标准并不超过相关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9036.9元(100.41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54天,标准为80元/天。关于原告的护理期,以鉴定意见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为准,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6、鉴定费。原告刘培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20元及检查费21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用为930元,该项费用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承担。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相关的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原告刘培银主张590元,并提供相关维修票据及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原告主张230元,有如皋市环南停车场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除鉴定费外,原告刘培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36.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90元、施救费230元,合计27817.53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556.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5260.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因原告刘培银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缪玉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缪玉广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计22556.9元。二、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培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260.63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7817.53元,扣除被告缪玉广垫付的4000元,余款23817.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返还给缪玉广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缪玉广在本案中不承民事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刘培银负担33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