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惠珍与蔡建旺、许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珍,蔡建旺,许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许惠珍,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建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万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许惠珍诉被告蔡建旺、许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旺、许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珍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蔡建旺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被告许万杰提供担保。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建旺、许万杰归还原告许惠珍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许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旺、许万杰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蔡建旺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许惠珍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许惠珍收执,被告许万杰提供担保。事后,被告蔡建旺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许万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惠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蔡建旺、许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惠珍与被告蔡建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建旺负有向原告许惠珍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许惠珍可随时催告被告蔡建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蔡建旺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许惠珍请求判令被告蔡建旺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许惠珍可要求被告蔡建旺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原告许惠珍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其逾期之日,原告许惠珍请求判令被告蔡建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许万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蔡建旺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许万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蔡建旺追偿。被告蔡建旺、许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额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应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惠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许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建旺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建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