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军与李绍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李绍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宋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丁,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星瀚集团大楼)。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军与被告李绍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宏,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绍丁驾驶宁BH****号轻型货车沿大武口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街路口时,与进入路口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爆裂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绍丁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3537.40元(其中医疗费236.4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误工费22589元、护理费1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18元、营养费25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付;其他费用待举证时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中,被告李绍丁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4至6周后扶拐行走并随时复查,2015年1月5日复查时,主治医生认为康复不佳,建议卧床三个月,并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为236.4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二百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时,家属为护理共产生交通费1018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为加强营养,购买食品共支出2530元。证据六、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是指伤者就诊期间所产生的,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所花费。被告李绍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保单抄件两张,证明被告李绍丁所驾驶的宁BH****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车辆投保人及车主系案外人许照河。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被告李绍丁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系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票据存在连号情形,且原告受伤后是在大武口区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证据五虽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情况及医嘱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能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10时31分许,被告李绍丁驾驶宁BH****号轻型货车沿大武口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街路口时,与进入路口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绍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2015年6月11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2015年8月5日,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宁B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李绍丁已经支付(不包括本次起诉的医疗费23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36.40元;2.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39天×100元/天);3.原告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7332元(21833元×20年×20%);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332元(36798元÷12个月×5个月);5.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3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地交通条件等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为780元(39天×20元);7.鉴定费6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自述其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589元(36798元÷12个月÷30天×221天);以上合计133299.40元。二、关于赔偿主体,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530元,合计6666.4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87332元、护理费15332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2589元,合计126633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被告李绍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剩余的16633元(126633元-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全部获得赔偿,故被告李绍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4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绍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对此被告李绍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宋军赔偿6666.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宋军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宋军赔偿16633元,以上合计1332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宋军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70元;鉴定费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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