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刘某,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工商管理局家属院。身份证号:370831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被告:王某,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蒋家岭村。身份证号:3708311964********。被告:张某,女,196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蒋家岭村。身份证号:3708311960********。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衍明、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又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4日。延长期限过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无故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约定2012年3月14日偿还,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借款违约金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7万元,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2万元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日千分之一利息,又约定的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两项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24%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育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