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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东群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树良、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广东群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树良,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苏巧刁,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苏东宇,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告: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住所地潮州。投资人:苏树良。原告广东群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树良、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群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树良、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投资人苏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苏树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苏树良前述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苏树良前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被告苏树良多次无法按时足额付还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贷款,贷款人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终止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苏树良偿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2014年3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代被告苏树良偿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共139292.98元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共477852.39元,合计617145.37元。原告代被告苏树良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后,2014年3月24日,被告苏树良就代偿款的确认及付还等相关事项向原告立下《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苏树良在《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截止2014年3月12日结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17145.37元,同时被告苏树良同意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代偿款总金额月2%的标准自愿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并承诺上述代偿款和资金占用费由其参照银行等额本息还贷的方式自2014年3月24日起分25期还清。被告苏树良同时承诺若其任何一期未能准时还款,则未到期的代偿款视为全部到期,其愿意一次性偿还剩余代偿款,并就未偿还部分的代偿款按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自愿作为被告苏树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代偿款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前述三被告因此在《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中签章确认。被告立下《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后,起初能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却拒不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89287.59元没有付还。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苏树良立即付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89287.59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二、判令被告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共同对被告苏树良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苏树良、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苏树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苏树良前述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苏树良前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苏树良多次无法按时足额付还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贷款,贷款人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终止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苏树良偿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2014年3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代被告苏树良偿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共139292.98元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共477852.39元,合计617145.37元。原告代被告苏树良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后,2014年3月24日,被告苏树良就代偿款的确认及付还等相关事项向原告立下《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苏树良在《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截止2014年3月12日结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17145.37元,同时被告苏树良同意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代偿款总金额月2%的标准自愿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并承诺上述代偿款和资金占用费由其参照银行等额本息还贷的方式自2014年3月24日起分25期还清。被告苏树良同时承诺若其任何一期未能准时还款,则未到期的代偿款视为全部到期,其愿意一次性偿还剩余代偿款,并就未偿还部分的代偿款按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自愿作为被告苏树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代偿款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前述三被告因此在《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中签章确认。被告立下《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后,起初能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却拒不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89287.59元没有付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苏树良、苏巧刁、苏东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苏树良、苏巧刁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苏树良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贷款人民币61714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暨还款计划书为据,应予以认定。被告同意按原告代偿还款项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并分25期还清、后被告又没有按照约定付还原告款项,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苏树良共结欠原告代还本金人民币389287.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树良付还上述款项,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树良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按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作为被告苏树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树良、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树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89287.59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二、被告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共同对被告苏树良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共人民币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树良、苏巧刁、苏东宇、潮安县古巷新胜瓷厂连带负担,款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市农业银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