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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新、陈晓玲与何彦龙、侯丽华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新,陈晓玲,何彦龙,侯丽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男,回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玲,女,回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新疆焉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彦龙,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系焉耆县炎龙农副产品收购经销部合伙业主,住新疆焉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丽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系焉耆县炎龙农副产品收购经销部合伙业主,住新疆焉耆县。再审申请人刘新、陈晓玲因与被申请人何彦龙、侯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新、陈晓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的仅仅是“全部厂房”,并不包括场地、围墙、大铁门,其没有侵权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已被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双方房屋转让的范围,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面积,但约定转让全部厂房(附图纸一张、照片两张),该图纸和照片能清楚反映双方房屋转让的范围,暨包含本案诉争的场地、警卫室和院墙。现刘新、陈晓玲称双方约定的仅仅是“全部厂房”,并不包括场地、围墙、大铁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新、陈晓玲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新、陈晓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陈晓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