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咏嫦诉被告廖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咏嫦,廖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苏咏嫦,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冲。被告廖庆丰,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3日,原告苏咏嫦与被告廖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发现廖庆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5年7月28日依法中止审理。同年8月2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成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咏嫦及被告廖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咏嫦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庆丰辩称,因借款较多,是否有该借款不记得,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廖庆丰向原告苏咏嫦借款50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廖庆丰之妹廖英红账户。同日,廖庆丰向苏咏嫦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苏咏嫦人民币50万元整”的借条,由廖庆丰在借款人处签名。之后廖庆丰按月息2分向苏咏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咏嫦与被告廖庆丰之间因相互信用而发生借贷关系,有廖庆丰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廖庆丰未按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告苏咏嫦要求被告廖庆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庆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苏咏嫦借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