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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先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先志,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陈先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无法送达被告陈先志,先行调解未果,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京、郭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旅游团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则承担《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按约向被告放款100000元,但2014年8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利息及罚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3209元。被告陈先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2、借款借据(收款人为陈先志,账号为),证明原告诉请符合约定且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因原告与包含被告在内的贷款纠纷,原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处理纠纷,并产生律师费26580元,原告称其中因被告产生32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负有偿付本金和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称从2014年7月11日起被告违约未还款,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了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并无被告偿付本息的举证。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09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10000元,已经能够充分包含律师费在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无论违约金还是律师费均是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弥补,故本院认为对律师费的补偿已经包含在违约金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陈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384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陈先志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