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朗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朗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朗中,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广东省中山市别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朗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朗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并用该信用卡用于消费。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为45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已拖欠了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等合计195739.94元。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及发函催收,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本金156929.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2011.94元,滞纳金为17477.95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320.95元。庭审时,原告明确:1.撤回第一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撤回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3.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6886.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39515.76元,滞纳金已经停止计算,金额仍为17477.95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账户流水清单及信用卡客服系统打印件。被告张朗中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张朗中价值195739.94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朗中名下位于广东省××乡镇XXX别墅的房地产【房产证号:X**,土地证号:XXX】中价值195739.**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张朗中于2012年5月21日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并申明其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信用卡持卡人持卡透支并且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款的,应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收利息,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及依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按时还款的,中行中山分行有权采取包括委托第三人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等方式追索债权,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指南等办理;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履行合约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由任何一方向中行中山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张朗中核发了卡号为XXX的白金信用卡。2013年1月25日,中行中山分行与张朗中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003730号),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同意授予张朗中的上述白金卡45万元的“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供张朗中用于消费,有效期24个月;中行中山分行根据张朗中的需要将45万元的授信额度划入张朗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张朗中为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中行中山分行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元;张朗中出现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将借款人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署的有关上述白金信用卡的领用合约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月28日向张朗中提供了24万元的款项并为其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之后,张朗中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每期款项,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行中山分行起诉后,张朗中有部分还款,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账户明细,截至2015年9月15日,张朗中尚欠信用卡应付款本金156886.9元,利息39515.76元,滞纳金17477.9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领用合约中均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张朗中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的相关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为办理大额消费额度的分期付款业务,双方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张朗中提供了24万元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朗中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但张朗中未能按期还款,在协议到期后,也未清还信用卡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6886.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9515.76元,滞纳金为17477.95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合计571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朗中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朗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美婷吴洁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