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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与贾桂成、杨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贾桂成,杨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负责人王喜锋,职务主任。被告贾桂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瑞英,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与被告贾桂成、杨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喜锋、被告贾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诉称,根据农信第0340XX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贾桂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利率为6.6%。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人自2014年5月21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416.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在原告方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偿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3416.45元,本息合计53416.45元;2、要求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及其履行承付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贾桂成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亦无异议,因被告现在正在服刑,请求免除其服刑期间的利息。被告杨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桂成、杨瑞英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山西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以及被告杨瑞英签字的农户家庭成员共担偿还责任书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桂成、杨瑞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桂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与被告贾桂成、杨瑞英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桂成、杨瑞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3416.4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及其履行承付期间的利息,被告贾桂成辩称因其正在监狱服刑,无归还能力,请求法院减免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被告贾桂成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桂成、杨瑞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3416.4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加收50%的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贾桂成、杨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审 判 员  蔺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