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6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宗斌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宗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835号罪犯吴宗斌,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台临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宗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6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宗斌,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宗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吴宗斌对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假释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吴宗斌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六年二个月;罪犯吴宗斌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证言,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宗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宗斌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