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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与被告吴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吴某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焦某,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郑某,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乡。原告焦某与被告吴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赊欠我家玉米,价款人民币308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3月20日给付玉米款。时至今日,我们催要多次,二被告的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玉米款。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偿还所欠原告的玉米款,但是我认为这笔钱是我和郑某共同所欠,我们每人应该偿还一半。被告郑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8000斤,每斤1.1元,价款共计人民币308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0日给付玉米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并未偿还。另查明,债务产生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双方离婚,未约定该笔债务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离婚证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在债务产生后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该事实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为了更好的保护本案中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30800元玉米款。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卢 新人民陪审员  金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