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敬与罗润陶、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敬,罗润陶,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何敬,男,汉族,2009年5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法定代理人何成刚,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法定代理人岑明珊,女,布依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市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被执行人罗润陶,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市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被执行人刘香,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市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润陶、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3060.58元,申请执行费96.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此,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