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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立诉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18号原告:李云立,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唐天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云立因与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立诉称:原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在许昌市解放路经营化工、日杂、五金等商品。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8日双方结算,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28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许昌魏都区立强化工站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775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立作为许昌市魏都区立强化工站的个体经营者,自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775元,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6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天民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形成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并出具欠条,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87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云立货款287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鹏帅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