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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樊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0415321ⅹ,居民。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在徐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29日生女儿高某乙,1990年8月13日生儿子高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0年被告沉迷于歌厅、宾馆、网吧,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及孩子劝说不听。2013年3月份,被告以欠别人钱为由将家中房屋抵给他人,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自2013年至今联系不上被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在原赣榆县徐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29日生女儿高某乙,1990年8月13日生儿子高某丙。原被告的女儿高某乙、儿子高某丙到庭上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前发生纠纷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法庭单方调解,原告坚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自2013年发生纠纷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穆加友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